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2號上訴人 黃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大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大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訴訟之複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僅係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因不克到庭所臨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無收受判決書之權,原審以賴錫卿律師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應非可採,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之複代理人,如對其代理權未加限制,應有代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48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游朝義律師之複代理人賴錫卿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0頁),依上開說明,上訴期間即應自上開送達日之次日起算至101年10月3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1年11月1日始行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262頁),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之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複代理人賴錫卿律師僅係訴訟代理人游朝義律師因不克到庭所臨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無收受判決書之權云云,惟觀本件賴錫卿律師受委任之委任狀所載,其就賴錫卿律師之代理權非但未為任何限制,甚且尚賦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見原法院卷第181頁),則抗告人辯稱其複代理人賴錫卿律師無收受判決書之權,自無可採。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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