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本件同案被告,已先行審結)為朋友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PA-四七九一號自小貨車,搭載丙○○,在台中市○○○路與大連路口前與騎乘機車之乙○○發生超車爭執,甲○○與丙○○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甲○○持鋁棒,丙○○空手共同圍毆乙○○,致乙○○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