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家訴字第六○號
原告 張芳張招瑛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與訴外人 張志旭 協議離婚,嗣原告又認
識被告,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一男,惟兩造未公開舉行結婚儀式,只由被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既未有公開儀式,婚姻關係自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結婚證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朝露張林玉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布袋鎮戶政事務所調兩造申辦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緣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與訴外人張志旭協議離婚,嗣原告又認識被告,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一男,惟兩造未公開舉行結婚儀式,只由被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張朝露、母親張林玉齊到庭證明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復次,目前戶籍登記上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即因該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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