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一段八九巷二九號,原告住所地為台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十一街四七號十一樓之一,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又原告於本院陳稱:「當時結婚是住在新竹,後來因被告入監,與公婆不合,才搬出來的。我們未曾約定共同住所」等語,顯然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在新竹市。又自被告入監後,迄本件裁判前,原告並未聲請法院指定兩造共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又依原告自陳七十一年間遭公婆趕出新竹家中,依其所附戶籍謄本其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將其戶籍遷出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即兩造未履行同居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其時被告住所仍在新竹市,原告住所則為台北縣,原因事實發生時,原告或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未發生於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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