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原告住所地為台中縣○○鄉○○村○○路成豐巷三五二號之四,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又原告於本院陳稱:「被告民國八十六年就失蹤了。他失蹤時,我們住在彰化,我們沒有約定住在台中。」,顯然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在彰化縣。又自被告失蹤後,迄本件裁判前,原告並未聲請法院指定兩造共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且原告亦稱,被告離家出走前,原告仍住在彰化縣彰化市上址,從而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彰化縣,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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