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賴文祥
林佩萱
被 告 柯琼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7日與伊訂立現金卡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依該現金卡
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內提款或轉帳,前開動用之
款項除自動用當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並應於每
月10日(或相當日)向伊分期給付,如未依約履行時,除依
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按應繳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尚欠借款金額共計48,070元,其自96年11月
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應負全部之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
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契約申請書、約定書之繕本
迄今仍未送達被告,違反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致伊無從答
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之申請書及約定書、現
金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抗辯以:原告未將系爭契約之申請書、約定書送達予
伊,違反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
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520號支付命令及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均已於102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與被告,
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縱如被告所辯:原告並未一
併寄送上開附件等情。然查,系爭契約之申請書及約定書均
係被告於申辦該現金卡時所自行填寫,故被告業已知悉上開
文件之內容,對被告之攻擊防禦顯然不生影響;況被告如就
上開文件之內容存有疑義,本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以究明
原告所檢附之文件為何,亦可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予以確
認,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徒以原告未檢附上開文件,致其
無從答辯云云而為抗辯,是其所辯與上開規定顯不相符,自
不可採,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附此敘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
為假執行之諭知。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