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朱盛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8日為購買廠牌福特六和、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稱車輛),向訴外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
以該汽車為標的物,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總額
新臺幣(下同)804,968元,自85年3月29日起至87年1月
29日止,按月分24期攤還,每期攤還本利20,216元,尾款
340,000元則應於87年2月28日支付,如未按期支付,福灣
公司得主張未到期之分期價款提前到期,通知被告立即給付
,並得取回系爭車輛再行出賣,出賣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
、罰鍰、取回、出賣各項費用,再依次抵充遲延利息、利息
及未付之分期價款餘額,如有不足,被告應負責補足(下稱
系爭契約),詎被告僅陸續繳款至86年3月,清償共141,51
2元,福灣公司遂於86年6月取回該車拍賣而得款415,100
元,扣除拍賣受償之415,100元,尚積欠248,356元貸款未
清償,嗣福灣公司已於95年10月28日將其中237,472元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
知,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31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
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14,6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債權讓與
證明書、被告還款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40
0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
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23、38-39、50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五、查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約明:被告如未按期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福灣公司得
取回系爭車輛,如福灣公司因被告書面請求將標的物再行出
賣,出賣所得價金應先扣除有關稅費、違約罰鍰、罰金、滯
納金與取回占有及再出賣等各項費用(包括律師費),再依
次抵充遲延利息、利息及未付之分期價款餘額,如有任何不
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補足。被告既未依約清償
分期價款,福灣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洵
屬有據,系爭車輛拍賣所得抵充後既無法足額清償,被告就
不足部分依約自仍有給付福灣公司之義務,是原告本於系爭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6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