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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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永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永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為「傅
永鴻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卻仍不知警惕而再
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從過往經驗
記取教訓,仍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且被
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
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國道1號南向244公里處(雲
林縣大埤鄉路段)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7毫克,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
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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