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000-000」號車牌壹面,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規避遭舉發罰鍰而行使變造之車牌,足生損
害於 侯秋霞 本人,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核發管
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兼衡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變造之「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具有妨害公路監理機關正確執行牌照管理之
性質,不宜任其在外流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