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伯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為「王
伯楠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
交簡字第1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9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案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竟不
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竟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仍於晚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鎮○路與北平口時,為警攔查,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
檢測,測得被告當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