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益
朱啟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啟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表壹張,沒收之。
廖俊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若簽中『2星
彩』,可獲得5,7000元彩金,簽中『3星彩』,可獲得57,0
00元彩金,簽中『4星彩』,可獲得75萬元彩金」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朱啟燦部分:
⒈查雲林縣斗六市○○街○號雖係被告朱啟燦住宅,惟既闢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
朱啟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朱啟
燦自102年5月間起至同年8年月2日自己至派出所自首與
報案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
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
成立一罪。本案被告朱啟燦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
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
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
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
上之自首,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21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朱啟燦係因經營六合彩
地下簽賭站而遭被告廖俊益詐欺,不欲給付賭金為由,乃向
警報案,是被告朱啟燦主動表明其經營六合彩地下簽賭站之
事實,方經員警知悉被告朱啟燦上開犯行,並製作詢問筆錄
移送偵辦,此有被告朱啟燦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就
上開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首而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之賭博犯行,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朱啟燦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爰審酌被告朱啟燦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住處經營
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經營六合彩地下簽賭站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首本件犯行及行為時係年滿80歲
之人,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總表1張,係被
告朱啟燦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5頁),業據其供
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廖俊益部分:
⒈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賭
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本
案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朱啟燦之住處,然其自102年5月
間開始經營六合彩地下簽賭,並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該
處簽注賭博,自屬在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
核被告廖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⒉爰審酌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於警詢時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簽單1張,係被告廖俊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