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欣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欣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結帳即取走 白蘭氏 馥莓飲1
瓶、明治膠原蛋白飲1瓶、倍熱超孅飲2瓶、美控排空濃縮
飲1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
帳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謝娟娟 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且被告逕自
將未結帳之物品放入自己隨身之手提包內,已有可疑,遑論
事後被發現時,並未力求彌補。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事後被
發現,隨即向店員坦承等情,與本件發現過程不合,足徵其
畏罪情虛,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於
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先後行竊,侵害同
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
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亦因竊盜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能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所為確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經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381元,價值非高,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