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29號
原   告  曾朝勇
被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欽賢
訴訟代理人  俞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甲○○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向鈞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民國102年度司票字第3093號)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丙○○」之
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此由本票上
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原
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所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甲○○欲靠行承昌交通有限公司以動產擔
保交易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車,便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原告欣然允諾,並約在靠近原告住處之7-11便利商店辦理簽
約對保等手續,原告依規定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以供被告
查核其信用,並在擔保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同時也在分
期購車申請表之背頁連帶保證人欄填上姓名、性別、婚姻狀
況、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戶籍地址、住宅電話、大哥大
、服務公司、服務年資、與申請人關係、地址、電話等資料
。原告於9月18日庭訊時坦白承認確實有在分期購車申請表
中簽名並填上上班十年等資料,但卻否認在本票上簽名,其
前後反覆,不合邏輯,欲圖卸責之情狀甚為明顯。次憑肉眼
觀察申請書、本票及起訴狀簽名觀之,三式簽名、筆劃、勁
道、紋路如出一轍,事理至此至為明顯,本票上之簽名就是
原告所為。又對保當天現場只有3人,即甲○○、原告、被
告公司業務人員乙○○,甲○○先在本票上第一發票人欄簽
名,原告次之,乙○○在旁觀看整個過程並整理資料。乙○
○亦回憶對保當天是約在便利商店,其與甲○○抵達後沒多
久,原告就走路過來,沒有開車或騎車,此更足證原告是為
甲○○作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仍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被告就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即因兩造間有所
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
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
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
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甲○○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93號民事裁定書1份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93
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
「丙○○」之簽名非其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
「丙○○」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本院依聲請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當庭簽名資料等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一、系爭本
票暨授權書原本;其上發票人「丙○○」簽名筆跡均編為甲
類筆跡。二、丙○○當庭書寫筆跡原本等件;其上丙○○親
簽筆跡均編為乙類。經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
,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兩者應非出於同
一人手筆等語,有該局102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
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
系爭本票上「丙○○」之筆跡並非原告所親簽一情,應可認
定。
㈡再者,經本院對照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與原告當庭
所親簽「丙○○」之簽名10次以觀,兩者字跡之特徵、筆順
、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顯不相同,顯難認系爭本
票上「丙○○」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且系爭本票上「丙○
○」之印文亦與原告所提出「丙○○」之基隆市暖暖區戶政
事務所印鑑證明明顯不符,亦難認系爭本票上「丙○○」之
印文為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當初甲○○買車子貸款金額有問題,所以要加一
個保人,當時約在暖暖區的7-11對保,當時甲○○及我先到
,後來在庭的曾先生才到,就直接在7-11裡面作對保動作,
對保是坐在靠窗的位置,我就先把資料給他們,並拿原告的
身分證給店員去影印,當時我去後面影印,我沒有看到他們
寫資料的情形。又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簽名應該是原告簽
的,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簽名。再者,因為原告是甲○○找
來的保人,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簽名。我離開時原告沒有說
不作保等語(見本院卷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堪認原告縱有允諾成為甲○○之連帶保證人,惟亦難執
此即認原告亦有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且就原告是否曾親自簽
發系爭本票一節,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目
睹而僅憑猜測,故此情亦無法證明。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
上「丙○○」簽名之真正,僅空言抗辯上情而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上「
丙○○」之簽名非其所自寫,該印章亦為人所盜刻一節,尚
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
上「丙○○」之簽名非其所自寫,該印章亦為人所盜刻一節
,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翁仕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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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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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720,000元│100.7.26│10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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