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鄭安成
顏慎 即 鄭顏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安成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95,328元
及自民國9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並經原告取得101年度
北簡字第558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
鄭安成於88年11月3日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惟系爭房地前由訴外人 蘇江龍 (
已死亡)於83年間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其後因向被告即鄭安
成之母顏慎借款,故於88年間設定債權額200萬元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予顏慎(下稱系爭抵押權),蘇江龍過世後系爭房
地則由其子 蘇勇楠 、 蘇勇宜 、 蘇勇祿 等人繼承,然因蘇勇楠
等人無力償還前開借款,遂應 顏慎之 要求,而將系爭房地抵
債移轉登記於顏慎之子即鄭安成名下,是系爭抵押權已因流
抵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自應予塗銷;而鄭安成既有系爭
債務未清償,卻怠於行使權利,迄未向顏慎行使塗銷抵押權
登記請求權,致原告雖欲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系
爭抵押權之存在而恐無實益,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
鄭安成請求顏慎應將系爭房地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
242條、流抵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88年三專字第1140
號收件、於88年1月6日所登記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顏慎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
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流抵契約乃設定抵押權時,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
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契約,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舉異動索引為證,主
張顏慎與蘇江龍及其繼承人蘇勇楠、蘇勇宜、蘇勇祿間就系
爭房地已有流抵契約之約定,既系爭房地業已由蘇勇楠、蘇
勇宜、蘇勇祿移轉登記予鄭安成,則系爭抵押權業因流抵而
不復存在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係為共同擔保200萬元債務
,而由蘇江龍於88年1月4日設定抵押權予顏慎,擔保期間
為88年1月4日至138年1月4日共50年之情,有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102年10月28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然其上並未有何流抵契約
之約定,則蘇江龍與顏慎間是否有流抵契約之約定,尚非無
疑;此外,原告又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屬不能證明;既原告未能證明流抵契約之存在,則蘇勇楠、
蘇勇宜、蘇勇祿自無繼承該流抵契約之可能;而原告就其主
張蘇勇楠、蘇勇宜、蘇勇祿繼承系爭房地後無力還款,再依
流抵契約之約定於88年10月12日按顏慎之指示,再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與鄭安成云云,亦未能舉證以佐其說,且鄭安成
既非流抵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適用流抵契約之餘地,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仍屬無稽;況系爭房地乃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並以價額2,417,247元出賣予鄭安成等情,另有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102年11月26日高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卷54頁至第79頁),亦與原告主張相違,足認原告主
張,實屬空言;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設定予
顏慎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業已消滅云云,即無憑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