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王名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63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99元,及其中121,289元
自民國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14,192元,
及其中114,126元自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
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曾與原告協商
成立,協議自97年10月起每月還款781元,並約明倘未依協
議履行,即回復原契約條件,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嗣於99年7月間毀諾,迄99年7月30日止,尚有本金11
4,126元及利息66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
細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定額年金(本息平均)
償還法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34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220
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440元-減縮後聲
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220元=22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3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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