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201號
原   告  陳文聖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胡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1、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晚上,原告因隔日清晨5點就要
出門,故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在自家樓下殘障車位後面(即新北市○○區○○○路○○
○號前),並預留間隔讓前方車可以駛出,隔天經店家告知
在23日晚上收攤時有聽見撞擊聲響,並看見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倒車準備駛離車位,但倒車時碰
撞系爭車輛,有監視器光碟及店員訪談紀錄表為證,曾通知
被告和解,詎被告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09元(含零件
53,259元、工資9,950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原告違規停車確實要負責任,但行車
距離是被告要注意,故原告責任應比被告少。
二、被告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
事故發生當晚有停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殘障車位內,但並
未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監視器光碟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
料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倒車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此
有前揭資料足佐,事故發生當時亦有訴外人 陳盈珊 目擊,有
訪談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由卷附估價單觀之,零件部分為53,259元、
工資部分為9,95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
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8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2年7月23日,
應折舊9年(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部分應折舊47,933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9年之折舊額應為47,933元),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326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修復費用於15,276元(計算式:零件5,326+工資9,950=
15,276)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乃認本
件原告違規在殘障停車位後之紅線停車亦為肇事原因。是本
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
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換言之,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
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40%為6,110元〈計算式:15,276×
0.4=6,110,元以下4捨5入〉。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12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年2月23日(即起訴
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6,110元,及自103年2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8、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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