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胡菱舲
訴訟代理人 高雅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尚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住所係經核准逕
為住址變更登記在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1件可按,顯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應為送達之真正處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
訴訟;又原告並應提出本件交通事故之時間、地點及被告有如何
過失之相關證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