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09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邱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松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估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70元(工資費用1,300元、烤漆費用9,110元、零件費用10,56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20,9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後車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為證,是本院依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失,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可稽,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970元(工資費用1,300元、烤漆費用9,110元、零件費用10,56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27日,已使用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60÷(5+1)≒1,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560-1,760)×1/5×(0+7/12)≒1,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60-1,027=9,53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300元、烤漆費用9,11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19,943元(計算式:9,533元+1,300元+9,110元=19,94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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