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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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第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五○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向方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適前方有乙○○○騎乘腳踏車,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行順序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竟貿然自所林森路之慢車道逕侵入快車道,欲穿越林森路直接駛至對向之家樂福超商,甲○○見狀後煞避不及,所騎乘重型機車車頭自後撞擊乙○○○所騎乘腳踏車之坐墊處,致乙○○○當場人車失控滑倒,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臀、左大腿、右膝、背部挫傷、左小腿擦傷、左踝扭傷及左脅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待處理員警至事故現場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不諱,惟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係由東往西行駛,告訴人突然逆向自南轉向北,致伊未及注意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雖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然此亦應為被告駕車所注意並確實遵守之。再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肇事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證(參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㈡查肇事前被告車行方向係由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
亦係沿林森路同向行駛在前,再肇事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欲穿越由同向林森路之快車道逕至對向之家樂福超商,致於穿越快車道時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車墊等情,為被告於警訊中所陳明(參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雖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伊當時係行駛於林森路慢車道上,係遭被告自後撞擊云云。然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機車及告訴人腳踏車均停放於林森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快車道,告訴人之腳踏車前、後輪距慢車道分有三公尺、二點六公尺,刮地痕有一點三公尺,而被告之機車前、後輪距慢車道,亦分有三點五公尺、二點五公尺,而家樂福超商則位於林森路由西向東方向,且參酌告訴人於警訊所陳述之車損狀況,該腳踏車之車墊遭撞擊(參警卷第四頁)。是此,足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林森路前開方向之慢車道時,逕自穿越同向之快車道欲至對向之家樂福由,於通過快車道時,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如確依告訴人所言,其係自後遭被告駕車所撞擊,則被告機車、告訴人腳踏車應係停放於慢車道,且告訴人腳踏車損壞處應為後輪絕非車墊,是認告訴人前開指訴,顯非可採,先予敘明,進認公訴人所認定告訴人於肇事時之行車方向,尚有錯誤。惟查,被告於肇事前既駕車行駛在後,並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車速緩慢行駛,業據被告於警訊自承明確(參警卷第一頁反面),而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且為一年老婦女(告訴人為000年00月0日生,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衡情其車速必定不快,故認告訴人於肇事前違規穿越林森路為實,然被告如於行進中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會注意告訴人已自慢車道逐步行駛進入快車道,理應及時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雖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如前已述,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㈢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臀、左大腿、右膝、背部挫傷、左小
腿擦傷、左踝扭傷及左脅挫傷等傷害,已據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參警卷第六頁)。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於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事,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前開傷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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