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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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所載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0.57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酒精使用後,對人體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以上,將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業經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駕駛過程中復致生交通事故,顯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注意力不集中無法正常駕駛情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堪認定。至被告具狀聲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與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不符部分,經查,被告肇事後即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二十時五十五分所測呼氣酒精濃度確為每公升0.5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每公升0.57毫克,業經更正如上述,此項誤寫不影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無前科,且係第一次觸犯酒醉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全,暨其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