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4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繳息,利率分三期即年息百之分二點八八、五點八八、十一點八八計算,並約定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貴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顯己喪失期限利益,現尚欠本金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本金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一紙及借款明細表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關於系爭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揭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影本一紙及借款明細表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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