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丁○○被告己○○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戊○○、庚○○、丁○○、己○○、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更正被告丁○○未於偵查中到庭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賭博之情節、賭博金錢之數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象棋1副、骰子2顆及新臺幣1,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