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陸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提出被害人 林清勝 、 王萬利 、 鄭水雲 之指訴、上開三人分別匯款至案外人 張善興 所設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匯款憑單及被告所設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為憑,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依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我國刑法之幫助犯,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犯成立犯罪行為之前提,自以正犯已著手為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必要,並視正犯之犯罪是否既遂、未遂而為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提出之被害人林清勝、王萬利、鄭水雲三人匯款至案外人張善興所設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張善興可能涉幫助某不詳姓名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實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甲○○是否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證據。再者,被告所設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戶之事實,亦不能據此認定有不詳姓名之正犯,利用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對外詐取財物之事實。從而,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有不詳姓名之正犯利用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對外詐取財物之事實。
依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說,本件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之罪嫌。
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