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50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原名: 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叁萬零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為 林美姿 )於民國90年3月22日、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筆共計新台幣(下同)4,35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0年4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息分別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起按基本利率減0.76%及依原告公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利率5.07%計付之,兩造並約定若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分別於94年3月15日及94年2月18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4,230,940元、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餘之借款4,230,94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