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5日向伊申辦「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約定由伊撥付30萬元之借款額度予被告(嗣於92年2月7日變更該額度為60萬元),被告於該現金卡有效期限,得於額度範圍隨時向伊借款,並應於每筆借款日起35日還款,利息則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又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如未於還款期限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就未繳餘額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11月2日繳款截止日後,即未再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積欠610043元,及其中599551元,自94年11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利息計算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曾瓊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