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81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2966號裁定停止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72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6日強制戒治完畢,自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年9月27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無關之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於94年9月27日早上,在高雄縣鳥松鄉遭警查獲之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315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7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2966號裁定停止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72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6日強制戒治完畢,自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攷,是被告於94年9月27日早上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然係在92年3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被告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2支,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具有關連性,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