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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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94年4月15日起,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28日簽具本票、綜合授信約定契約書、保證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5.595%計算,另被告同意原告於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借款之利率,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加計20%違約金。又兩造並約定如本金或利息一部遲延者,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現尚積欠18,326,9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現僅請求其中之1,000,00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中之1,0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