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伍拾肆顆(驗餘淨重貳貳點柒伍陸肆公克,保管字號為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四00號)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拾獲他人棄置無主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54顆而持有之」、「嗣於93年10月22日凌晨5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巷口而為警盤檢,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交付員警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員警始查知上情,而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54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法務部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函之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甲○○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為24.194公克(驗餘淨重為22.756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後,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自行申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行為,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