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11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沿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1.6公里處,因跨越槽化線行駛遭員警逕行舉發,致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伊翻遍整本「汽車駕駛考照指南」均未見有任何跨越槽化線應處罰之規定,而政府亦未曾在平面或電視媒體就此加以宣導,且伊僅係跨越槽化線行駛,並無不遵警方之管制,另當時係上班時間,車流量極大,道路壅塞嚴重,伊只要減速便會壓到槽化線,該路段之道路設計顯屬不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11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0號公路東向1.6公里處,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2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相片1幀附卷可稽,而觀之該舉發相片之內容,該槽化線左側之車道,係進入匝道之外側車道,車流量較大,欲進入匝道之車輛大多依序魚貫行駛,而槽化線右方之車道則車流量較小,車行順暢,而依一般符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駕駛人如欲自駛入該處匝道,本應及早切換至外線車道,並隨外線車道之車流循序緩行入匝道,方為適法,否則即應行駛於內側車道,故異議人應係原本行駛於內線車道,至該槽化線之前始欲直接切入外側車道之車流中,因而跨越該槽化線,故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已甚明顯,其辯稱該處道路設計不良,顯無理由。又槽化線禁止跨越,已如前述,而處罰交通違規事件之目的,在確保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及秩序,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應否予以歸責、處罰,自應就公共利益之考量為基礎,不得以駕駛人本身對於交通規則、標誌、號誌之不熟悉或誤解,而得作為推卸應受相關裁罰之理由,是異議人辯稱伊不知跨越槽化線須受處罰云云,亦不足採為免責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難認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據以處罰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
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