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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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5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二樓「受買超級市場」,職任安全課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利用職務之便,至服務台取得其同事乙○○所使用之編號一七五號置物櫃鑰匙,持以開啟該置物櫃,竊得乙○○所有放在置物櫃內之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五十元。嗣於同日十四時許,乙○○前往置物櫃拿取皮包時,發現其所使用之上開置物櫃遭人開啟,經清點後確定皮包內現金短少,旋調取遠東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內所架之監視錄影帶,而查悉上情,並報警查獲。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於警詢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坦承不諱(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八號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二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甚詳(參同上偵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竟以行竊之方式滿足須求,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六千一百五十元,已返還被害人五千五百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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