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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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6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月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同年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於90年7月20日,以90年毒聲字第44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友人住處,以海洛因摻雜於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4年10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大東二路口,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四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編號667)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
1月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同年月3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
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於90年7月20日,以90年毒聲字第44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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