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乙○○、丙○○及丁○○涉等人犯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害人 李松木 、 陳基旺 、 謝俊明 、 張兆昌 、 戴正華 、 吳慶忠 、 范美盈 及 李謦男 (原名為 李宗隆 )等人於調查中之供述及附表4所示之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乙○○等4人涉嫌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
罪嫌,然起訴書僅載被告乙○○等人犯罪之手法係以偽造不符申辦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現金卡或信用卡資格民眾之公、私立機關行號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勞健保卡及投保明細、薪資單及銀行存摺存提紀錄等任職及財力證明文件等文書後,並行使以向銀行詐欺貸款,然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乙○○等人究於何時、何地持何種文件至何銀行辦理貸款?又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貸款是否均為被告乙○○等人所為?再者,渠等所持之貸款文件是否均為偽造?另附表1及2所示之貸款人是否有共同參與被告乙○○等人上開犯行等情,以及上開認定之證據依憑,起訴書均未見載明。故此,附表1及2所示之貸款文件是否均係被告乙○○等人所偽造?又附表1及2所示之貸款人是否有共同參與被告乙○○等人上開犯行,均有疑問。是依移送之卷證資料,實無從證明被告乙○○等人之全部犯行。
㈡本院裁定通知公訴人應於6個月內補正,被告4人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業於民國94年7月19日送達於公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公訴人雖於95年1月
18日以雄檢博闕94發查2440字第7452號函稱:「二、起訴書附表所載證人已陸續到庭說明(部分仍未到庭),惟因相關資料龐雜,需時整理,備妥後即檢送參酌」等語,然經本院電詢檢方承辦股,尚無法確定何時可為補正,有本院95年
1月20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且本院裁定公訴人補正本案證據之期間已長達6個月,公訴人於95年1月18日函本院迄今亦已逾1個月時間,惟公訴人仍未將補正資料移送本院。準此,公訴人逾期未為補正,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以裁定駁回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