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4月確定,嗣於86年間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二者接續執行,於85年5月21日入監服刑,87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2年
4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行經該路與行義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減弱致其所騎駛機車之車頭不慎撞擊適亦行經同一路口、由 李卓玉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門部位,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在偵查中坦承其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發生車禍;
2.被害人即證人李卓玉蘭於警詢之證述;
3.現場照片10張;
4.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紙;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甲○○曾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4月確定,嗣於86年間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二者接續執行,於85年5月21日入監服刑,87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車輛,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本案車禍事故幸未造致人員實際之傷亡而僅有財損,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