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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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85號原告 劉慧芠 被告 許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伊去電要求其不要再與伊之配偶交往,乃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前,未見伊前來應門,竟拿起伊所有放置於門外之金爐(下稱系爭金爐)1個朝上址之鐵捲門猛力敲擊2下,致系爭金爐受有1個輪腳歪斜、底座邊緣處凹陷之損壞。 嗣伊 於屋內聽見被告在門外之敲打聲響後,旋即報警處理,於員警到場後,雙方行至上址巷口即新北市○○區○○○路○○巷與正義北路交叉口騎樓處,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員警向雙方詢問事發經過及基本資料之際,被告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破麻(臺語)」乙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使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加計系爭金爐之損失,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所有之個人FB社群網站發布道歉文章,應置頂且不得刪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㈠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金爐及公然侮辱為由,
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4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有罪確定乙節,有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65至7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一審卷宗查閱無訛(系爭刑案影卷置於卷外),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金爐及以「破麻(臺語
)」乙詞公然侮辱乙節,業據證人即現場警員 莊易 諭於系爭刑案證述綦詳(見系爭刑案影卷第30至31、57至60頁),且經系爭刑案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錄音光碟、系爭金爐明確(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4至23、48、50至53、60至61頁),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亦不爭執其有執系爭金爐猛力敲擊2下鐵捲門,及口出「破麻(臺語)乙語(見系爭刑案影卷第45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系爭金爐底部原設有3個輪子,經被告敲擊後,其中一個輪子的輪腳傾斜一邊、底座邊緣略有凹陷,且上開輪腳及凹陷處有藍色漆物,系爭金爐平放置地面時,無法完全直立,足見系爭金爐經被告敲擊後,因毀損而無法使用至明,且原告於事發後即於105年10月24日購入金爐1個、價金300元,有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於系爭刑案否認系爭金爐已毀損云云,即無可採。被告另於系爭刑案辯稱:伊係罵同行友人「破麻(臺語)」,並非辱罵原告云云,惟當日與被告同行乃男姓友人,此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據證人 莊易諭 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影卷第26、58頁),而「破麻(臺語)」係用來形容沒有貞操、不守婦道的女子,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況兩造本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交往而互有嫌隙(見系爭刑案影卷第6、26頁),則被告當日口出「破麻(臺語)」乙詞,應係針對原告而言,被告空言否認,亦無可取。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金爐,並以「破麻」乙詞公然侮辱,致其受有系爭金爐及名譽之損害,堪可憑採。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其次,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使其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
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系爭刑案影卷第3頁),被告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0頁),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復徵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言詞,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爐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萬2千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害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應斟酌被害人所受
損害是否尚存在,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等方式予以回復,以為決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其所有之個人FB社群網站發布道歉文章,應置頂且不得刪除,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詞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與正義北路交叉口騎樓處之一次性侮辱性言語,其對原告名譽之傷害,僅於上址周遭之人,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自無須於被告個人FB社群網站發布道歉文章之必要,且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狀,亦與其於個人FB社群網站所為言論無涉,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侵權行為發生地點及過程、造成之損害等事實,認以1萬2千元作為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為已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其個人FB社群網站發布道歉文章,應置頂且不得刪除,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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