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陳楷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賴亦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國治 ,嗣於提起上訴後民國
106年7月13日變更為 翁文祺 ,業據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1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06年12月13日變更為陳嘉賢,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亦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裁定由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嘉賢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下稱遠大公司)前於101年10月25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企業放款,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並約定由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陳怡君、 陳世昌 、 王月勤 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遠大公司自103年1月13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25筆,金額總計美金3,799,800元,迄今仍積欠本金美金3,344,245.99元,約為新臺幣(下同)100,568,165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陳怡君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陳怡君為躲避債務,竟於103年5月2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1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移轉予上訴人,並於103年5月12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起訴撤銷陳怡君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判決上訴人及陳怡君就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
3年5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經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等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91號強制執件事件受理,經拍定所得價款16,060,00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剩餘款項414,662元(下稱系爭剩餘案款)則發還予上訴人,但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陳怡君,上訴人受有系爭剩餘案款並無法律上原因,陳怡君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惟陳怡君至今仍怠於行使權利,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順利受償,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陳怡君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怡君414,662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至於因陳怡君之其他債權人已依同一理由先對上訴人取得勝
訴判決,並聲請對系爭剩餘案款強制執行,由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1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故前開分配系爭剩餘案款之分配表,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6月28日確定,並全數分配予陳怡君之債權人,故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任何款項等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此乃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原審判決並無錯誤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剩餘案款發還予上訴人,並無違誤,蓋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雖判決撤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然於塗銷登記前,即經拍定,故該分配表將系爭剩餘案款發還上訴人並無錯誤,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審認無訛。且系爭剩餘案款因陳怡君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業由國泰世華銀行等11家陳怡君之債權人分配完畢,本件被上訴人亦為併案債權人之一,同受分配在案。上訴人就系爭剩餘案款既未曾受領分文,因系爭剩餘案款經分配予陳怡君各債權人後已不復存在,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414,662元予陳怡君,顯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怡君414,662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遠大公司之債權人,陳怡君為遠大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遠大公司迄今約仍積欠100,568,1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陳怡君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陳怡君前為躲避債務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經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塗銷登記返還陳怡君,然系爭房地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經臺灣中小企銀等聲請強制執行,所得拍賣價款於分配予各債權人後,仍有系爭剩餘案款則發還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情形,又因陳怡君怠於行使權利,故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怡君414,662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
5年8月29日新北院霞103司執土字第139991號函、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991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系爭剩餘案款早已於106年3月17日經陳怡君之另一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請強制執行,經106年3月22日扣押後,業於本件原審判決後之106年6月28日分配予陳怡君之債權人完畢,已無任何餘款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6年3月22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土字第30105號、
106年6月7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土字第30105號函暨附件分配表、分配筆錄、電匯案款函、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0頁至第1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10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剩餘案款已由陳怡君之債權人分配完畢,亦可認定,則系爭剩餘案款既已全數用於清償陳怡君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其未取得分文,未受有利益,即有理由,應屬可採。
五、從而,系爭剩餘案款既已由陳怡君之債權人分配無餘,上訴人並未取得分毫,而未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怡君君414,662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剩餘案款於原審判決後由陳怡君之債權人分配完畢乙節,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仍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莊佩頴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