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37號原告 廖萬旭 訴訟代理人 廖崇伯 被告 黃東祥
黃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一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與被告黃金貴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之
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並由被告二人共同居住使用。詎料自106年4月起被告黃金貴行蹤不明,原告遂與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告黃東祥約定由被告黃東祥承受系爭租約,而原告已於106年4月口頭告知被告黃東祥系爭租約到期後即不再續約,並於106年6月
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0282號存證信函通知屆期即不再續租並請被告如期搬遷。惟至106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契約終止後,被告猶占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5,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倍金額之違約金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故原告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以2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3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5,000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之1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31頁),而被告黃東祥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黃金貴經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已於106年7月31日期滿終止,而被告於106年
8月1日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兩造既約定每月租金為每月15,000元,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第2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每月15,000元,自為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當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有明定。而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
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系爭租約並未載明上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疑。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整體經濟景氣非佳,原告縱得將系爭房屋租賃他人,其每月所得租金收益未必能顯高於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數額,復考量原告前已請求被告給付在返還系爭房屋前,以相當於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告所受損害已獲有彌補,且原告亦當庭表示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主要即為租金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以每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即30,000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違約金6,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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