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34號、第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7734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7頁、毒偵字第9019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8頁)」。
㈡、理由補充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伊於105年6月份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間網咖廁所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見毒偵卷一第3頁反面);另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則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約在106年5、6月間云云(見毒偵卷二第4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106年6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106年8月23日21時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建輝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7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019號被告張建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由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6月15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3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4日、106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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