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4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雅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雅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 陳佳威周佳政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預見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年輕識淺,思慮尚欠周全,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為賺取1萬元之報酬,始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惟其並未收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本院自不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㈢、又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本件既已認定被告僅係販賣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取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各被害人所獲取不法利得部分,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則此部分即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49號被告黃雅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新竹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筠可預見如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含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極有可能使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之某統一超商,將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林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欲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一)105年2月26日20時21分許,致電現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陳佳威,訛稱因渠先前在FB社群網站購物之簽收單款項為批發金額,將被直接扣款,後又佯稱郵局人員來電表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陳佳威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1時許、21時22分許,分2次各轉出985元、23,985元(未含手續費)至黃雅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二)105年2月26日21時6分許,致電現住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周佳政,訛稱因渠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將被重複扣款,後又佯稱第一銀行人員來電表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取消付款設定云云,使周佳政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1時許53分許轉出8,985元至黃雅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持黃雅筠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陳佳威、周佳政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陳佳威、周佳政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威、周佳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雅筠於偵訊時之│坦承因缺錢花用,於105年1│││供述│、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之某統一超商,將自己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林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又││││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欲藉此獲得1萬元對││││價之事實。│├──┼──────────┼─────────────┤│2│告訴人陳佳威於警詢時│告訴人陳佳威於105年2月26│││之指訴│日20時21分許,因受騙而分2││││次誤轉共25,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周佳政於警詢時│告訴人周佳政於105年2月26│││之指訴│日21時6分許,因受騙而誤轉││││8,985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告訴人陳佳威因受騙而於105│││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年2月26日21時許、21時22分│││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許,分2次轉出各985元、23│││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985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事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74││││12號函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告訴人周佳政因受騙而於105│││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年2月26日21時許53分許,轉│││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出8,985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戶之事實。│││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6│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告訴人陳佳威、周佳政因受騙│││2016年3月25日一永和│而各轉出223,970元、8985元│││字第000號函附被告第│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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