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盈宏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中午某時,在當時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0、5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59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772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56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9.55公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98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66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24、25頁)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0年間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法院判刑,則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與罪數: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累犯: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與另案殘刑3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事處遇反應能力不佳,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因施用毒品導致心臟功能惡化、另有局部中風而身體健康不佳,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及其於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電子磅秤4台、吸食器2組、玻
璃球4顆及夾鏈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9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9.56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9.55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4│電子磅秤4台│├──┼────────────────────────┤│5│吸食器2組│├──┼────────────────────────┤│6│玻璃球4顆│├──┼────────────────────────┤│7│夾鏈袋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