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4列「又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等語;第8列所載「向其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之記載,補充為「向張美芳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再由張美芳將簽賭單以上開住處電話00-0000000號傳真至『勝利』之電話00-0000000號簽賭,而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第17列至第18列所載「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張美芳所有,藉此方式而獲取利益」之記載,補充為「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簽賭金則悉歸『勝利』所有,張美芳則固定自每次抽取1,200元手續費,藉此方式獲取利益。」等語。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準此,被告張美芳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及所申設之市話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利」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8月25日起,迄同年9月17日止,提供位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及所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共同經營賭博營利,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經營賭博時間非長、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㈠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於104年8月25日起,迄同年9月17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獲利情形,於警詢時供稱每次獲取手續費1,200元,共獲利約7,200元等語,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獲利高於7,200元,是被告獲利情形以此數額認定之,此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2012號││被告張美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美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傳真機門號││(申裝地址為彰化縣○○鎮○○街○○○巷○○號)作為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真實姓名不詳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其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及「四星」之簽賭方式,「二││星」、「三星」及「四星」每簽1注須各付新臺幣(下同)││74元、64元及60元之賭金,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即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四星」,可得70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張美芳所有,藉此方式而獲取利益。嗣於││105年2月15日,經警徵得張美芳同意前往彰化縣搜索,當場││扣得張美芳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雙││向通聯紀錄、簽注單傳真影像資料及門號申登人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扣有傳真機1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上││揭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書記官陳俐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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