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4號
第985號第9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05、2212、2004、220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正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6月16日傍晚某時,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上午8時6分許,為警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8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9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村上派出所對面之全家超商旁之車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旁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8.17公克)、其所有而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彰化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正浩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見員警卷第1頁反面、田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2201號毒偵卷第17、70頁、第2204號毒偵卷第26頁反面、第814號本院卷第57頁),並有海洛因4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扣案可佐,以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蒐證照片6張附卷足憑(見第2004號毒偵卷第34至40頁)。其中,扣案海洛因4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3包驗餘淨重共計
7.78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為0.39公克(從而,驗餘淨重共計8.17公克)等節,有該實驗室105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件存卷為證(見第987號本院卷第18頁)。
且被告各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檢驗結果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6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105年6月17日尿液採集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同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05年8月24日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12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同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6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員警卷第5至8頁、第2212號毒偵卷第35至37頁、田警卷第8至10頁、第2004號毒偵卷第44、45、75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第814號本院卷第59、66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為,各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㈡所為,則分別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為,各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10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0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各案均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第814號本院卷第62至6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案件,近期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37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確定,10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814號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仍再犯本案達5次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見第814號本院卷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按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⒈扣案之海洛因4包,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海洛
因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皆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係供被告所有而供如犯罪事實
欄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814號本院卷第56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電子磅秤1台,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
(見第814號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