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劉慧芠 被上訴人 許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及於被上訴人個人之FB社群網站發布道歉文章,原審就上訴人財產權之請求部分,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就非財產權之請求部分,主張回復名譽之方法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上訴人住所「重新社區」之公告欄,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是本件就其非財產請求部分,應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上訴人住所「重新社區」公告欄部分為裁判。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伊去電要求其不要再與伊之配偶交往,乃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晚間10時38分許,至伊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外,以伊所有放置於門外之金爐(下稱系爭金爐)朝上址之鐵捲門猛力敲擊2下,致系爭金爐受有1個輪腳歪斜、底座邊緣處凹陷之損壞。伊於屋內聽見被上訴人在門外之敲打聲響後,即報警處理,嗣於員警到場後,雙方行至上址巷口即新北市○○區○○○路○○巷與正義北路交叉口騎樓處,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員警向雙方詢問事發經過及基本資料之際,被上訴人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破麻(臺語)」乙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使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加計系爭金爐之損失,合計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其所有之個人FB社群網站發布道歉文章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否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置辯。
二、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000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上訴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重新社區」公告欄上7日。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107年5月14日答辯狀未表明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之意旨,故該書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上訴駁回之誤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四、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金爐及公然侮辱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刑案)有罪確定(原審卷第43-47、65-71頁);此並經證人即現場警員莊易諭於刑案證述綦詳(刑案影卷第30-31、57-60頁),且據刑案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錄音光碟、系爭金爐明確(刑案影卷第14-23、48、50-53、60-61頁),被上訴人於刑案亦不爭執其有執系爭金爐猛力敲擊2下鐵捲門,及口出「破麻(臺語)」乙語(刑案影卷第45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系爭金爐底部原設有3個輪子,經被上訴人敲擊後,其中一個輪子的輪腳傾斜一邊、底座邊緣略有凹陷,且上開輪腳及凹陷處有藍色漆物,系爭金爐平放置地面時,無法完全直立,足見系爭金爐經被上訴人敲擊後,因毀損而無法使用至明,上訴人主張於事發後即於105年10月24日購入金爐1個、價金300元,亦有收據1紙為憑(原審卷第61頁)。
上訴人以其受有系爭金爐及名譽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以「破麻」一詞辱罵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社會人格造成極重貶抑,使上訴人清白受眾人質疑,造成上訴人及家人極大困擾及折磨,又其將系爭金爐朝上址之鐵捲門砸,已使鄰里得以知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000元本息,並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上訴人住所「重新社區」公告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玆審酌被上訴人毀損系爭金爐,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非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與正義北路交叉口騎樓處,於兩造、被上訴人友人、二名員警在場時,適員警向雙方詢問基本資料及事發經過之際為侮辱性言語,是其對上訴人名譽之傷害,僅於上址周遭之人,應認程度尚非嚴重,而無於重新社區公告周知之必要;復斟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所受精神上痛苦,及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影卷第3頁),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原審卷第40頁),及原審證物袋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堪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系爭金爐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2,000元本息確定部分,已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8,000元本息,及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上訴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重新社區」公告欄上7日,即無必要,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上訴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重新社區」公告欄上7日,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附表:
┌─────────────────────────┐│道歉啟事││││緣本人許英珊於民國105年9月26日22時38分許,前往劉小││ 姐慧芠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前││,意圖以「破麻」一詞,對劉小姐進行不實之共然侮辱行││為,更一時衝動摔擲劉小姐所有之金爐於其住家鐵門,本││人事後實感悔悟,並對劉小姐深感抱歉。為此,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表歉意!││道歉人:許英珊││中華民國年月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