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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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9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建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關於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年7月29日2時10分許,在○○市○○區○○街00巷口為警攔查,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
106年7月29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98巷口為警攔獲,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638號卷第3、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638號被告吳建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所涉竊盜罪嫌,爰另案偵辦)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04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8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住處內,先後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29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48巷與新生街98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建德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9日凌晨│││公司106年9月5日濫用│4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號:B0000000)1份。│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應,佐證被告於上揭時日,有│││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號:B0000000)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份。││├──┼───────────┼─────────────┤│3│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1份。│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表1份。│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該│││3.矯正簡表1份。│緩起訴處分遂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並向法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吳文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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