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29號原告康○○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告康○○
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嗣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具狀請求就兩造之被繼承人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核其主張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康○○、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康○○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康○○已先於97年1月4日死亡,由被繼承人之長子康○○、長女康○○、三子康○○等人共同繼承,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1/3。按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惟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此項公同共有關係並非不得終止,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被繼承人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康○○亦無書立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康○○遲不出面協議共有物分割事宜,致兩造至今仍無法就被繼承人康○○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康○○具狀表示:其於103年3月20日即擬妥遺產分割協
議書,並分別寄送給原告及被告康○○,惟迄未獲渠等善意回應,並無遲不出面協議之情事。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並無意見,悉遵法院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康○○於102年12月2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康○○已先於97年1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康○○生前育有長子即被告康○○、次子康○○(已先於82年12月26日死亡,無子女)、三子即原告康○○、長女即被告康○○,故被繼承人康○○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原告康○○、被告康○○、康○○等人共同繼承,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1/3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被繼承人康○○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問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抵押債權,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等情,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施勘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現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上蓋有編號2所示之建物,該建物有增建,目前無人使用,亦無出租、出借情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8日二地二字第105000594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然其上建有房屋,自難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將該筆土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考量被告康○○現於台中市居住生活,被告康○○則於新北市居住生活,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且被告康○○於本院現場勘驗之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另觀之被告康○○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案,其同意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被告康○○共同繼承,足見被告康○○、康○○就系爭房地均無管理、使用計畫,是兩造就該屋之使用管理及維護既無規劃,而房屋若長期無人使用,復未細心維護,屋況將逐漸變差、管線亦容易故障,況持有該屋尚須另行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相關費用,更增加共有人之負擔,倘採用變價分割方式,當可避免房價貶損、費用負擔之問題,且可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並由單一買家取得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將可避免所有權過分細分,有利於系爭房地之整體利用、促進經濟發展,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應屬適當公平。另衡酌被繼承人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大城郵局存款10,420元,性質係屬可分,原告主張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亦符合公平原則。至於被繼承人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已由原告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且就該抵押權是否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或得以塗銷,抑或其價值若干既屬不明,為危險承擔之公平及處分便宜起見,自以將該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為當。此外,被告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另被告康○○於105年7月14日具狀表示,其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之分割方式並無意見,悉遵法院之判決等語,有民事陳報暨請假狀在卷可稽,可推認渠等亦均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法,且徵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形,是原告之聲明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康○○之遺產項目│本院分割方法│├──┼──────────────────────┼──────────┤│01│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74.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02│彰化縣○○鎮○○段○○○號(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街○○號房屋、權利範圍1/1、建物坐落地││││號:儒田段551地號)││├──┼──────────────────────┼──────────┤│03│大城郵局存款新臺幣10,42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04│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媽厝段第│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286、290、301、304、308、313、314、316、640│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88年7月16日、│有。│││抵押權字號:溪字第005992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證明書字號:88彰溪字第001256號││││、債務人:陳○○)││└──┴──────────────────────┴──────────┘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01│康○○│1/3│1/3│├──┼────┼─────┼─────────┤│02│康○○│1/3│1/3│├──┼────┼─────┼─────────┤│03│康○○│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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