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大山輔佐人即被告之兄洪永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王美文 告訴被告許大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已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466號被告許大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大山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上午9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鹿和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鹿和路0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鹿和路0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王美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穿越該路口,許大山見狀已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導致王美文所騎機車倒地後與對向 許家銘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並造成王美文受有下背、左手、右膝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詎許大山於肇事後,能預見與其碰撞而人車倒地之機車駕駛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僅詢問王美文有沒有事,經王美文表示臀部很痛,不要動我等語後,許大山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大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車與告訴人王美文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隨即逃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伊左轉前有看左右來車,看的時候告訴人還離我很遠,伊不知告訴人騎多快,所以就出巷子左轉,伊騎車沒有過失,而且發生車禍後伊有問告訴人有沒有事情後才離開,伊也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YHC
-9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左手、右膝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且有證人許家銘於警詢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錄影帶翻拍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20幀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無疑。
㈡被告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否認有過失,惟按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上開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質之被告供稱:伊有看左右來車,看的時候告訴人還離我很遠,我不知道她騎多快,所以我就出巷子左轉等語,顯見被告明知有直行車準備通過路口,然卻執意左轉,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妥善採取安全措施,同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刑責。再者,核諸雙方駕駛行向、發生撞擊位置及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立即所受之傷害,確實係因本件撞擊事故而導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至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行為人對此部分是否有認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92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行為人只要認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情狀及有「逃逸」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只是因該條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所訂立,故法條增列「致人死傷」為處罰條件,如肇事未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始例外不加以處罰而已。準此,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下車查看並關心對方傷勢,我沒有撥打電話報警也無將王美文送醫,沒有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給對方就離開現場等語,顯見被告事發當時確知其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可能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是被告明知其駕車撞及告訴人,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而逃逸離開,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肇事逃逸等情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上開2罪,肇事逃逸罪是屬故意犯,過失傷害罪則是屬過失犯行,其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無機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無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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