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左股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右橈骨遠端骨骨折、左腳背撕裂傷;乙○○則受有左腳踝、左小腿擦挫傷、頸酸痛等傷害。」之記載後方,應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五號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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