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44條、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等,惟其未依每月平均收入及支出製作更生方案草案,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訊問時當庭命債務人應於10日內補正更生方案草案到院,俾供本院為是否裁定開始更生之參考,惟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按更生程序是否順行,端視債務人是否盡誠擎之努力,債務人本有配合法院提出資料文件以供法院審核續行程序之協力義務。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經本院通知補正文件,逾期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