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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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李合妹
被   告  林黃 忍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 張顯滿 原為朋友關係,之後張顯滿再認識
原告,被告因擔心原告與張顯滿進一步交往,遂要求原告
停止與張顯滿交往,同時可借款予原告,乃於民國99年9
月底,向原告佯稱,為方便日後借款並避免原告再與張顯
滿交往,要求原告先在一紙空白本票上簽名,交由被告收
執作為保障,不會影響原告權益,因原告僅有國小畢業學
歷,且年進70歲,完全不懂簽發本票之用意,不疑有他,
即依指示在該紙空白本票上簽名。詎一年後,被告竟持上
開原僅有原告簽名,但現已填載有發票日期99年8月1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99年12月8
日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鈞院聲請對該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044號),有危原告權
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44號對該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顯滿本即為情侶關係,嗣原告於99年9月
11日離婚後,即與張顯滿同居,直至100年9月14日原告
無故不告而別,始結束交往關係。原告所稱被告擔心其與
張顯滿交往一節,並非事實。
㈡被告平日係以於市場販魚為業,而原告與張顯滿交往期間
,因沈迷賭博,多次透過與被告熟識之張顯滿,向被告借
款。99年8月1日,原告又透過張顯滿欲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被告因現金不足,乃向友人綽號「 阿三謝清森
得互助會得標金約80幾萬元,再搭車至他處向餐飲店債務
人收取欠款,加上被告當天市場之周轉現金,湊足現金12
0萬元後,與張顯滿及原告相約在被告住處樓下等候,其
後張顯滿即駕車載送原告前來,被告即在張顯滿車上,將
該借款120萬元交付原告當場點清無誤後,由原告簽下本
件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憑據,當時被告鄰居 莊忠峰
亦恰巧路過,有目擊原告於車內點錢。嗣因原告拒不還款
,被告始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對本票強制執行,
兩造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
證人張顯滿、莊忠峰、謝清森等到庭證述,及提出證人謝
清森之互助會單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抗辯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經由訴外人張顯滿向其
借款所簽發,作為借款憑據之事實,業經證人張顯滿、莊
忠峰、謝清森等到庭證述原告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本票
緣由經過、被告籌款借貸原告等事實明確(參見本院101
年3月12日、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謝清
森並提出相關互助會單影本為憑,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之情,
尚非無稽。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擔心原告與張顯滿交往,要
求原告停止與張顯滿交往,被告可借款予原告,因而佯騙
原告於系爭本票原係空白時,在該空白系爭本票上簽名,
交付被告收執作為保障,並非因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云云。
但查,原告於本院101年4月30日審理辯論時又主張改稱
:系爭本票係伊離婚後,約於99年底,張顯滿開計程車載
伊到圓通寺下,在車上拿出本件空白系爭本票,叫伊簽名
,只說要伊簽本票對他有保障,伊不知他意思為何,並一
直逼迫伊,說伊如不簽,將與伊同歸於盡,最後伊沒辦法
,就在該空白系爭本票上簽名,但並無填寫其他內容云云
(參見本院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說詞矛
盾不一,已非無疑,復與上開證人張顯滿、莊忠峰、謝清
森等證述事實不合,要難逕以採信。再原告上開前後主張
之事實,均與常情事理不合,且就其主張事實之前因後果
、兩造與張顯滿情感糾紛等,均未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泛稱,而被告上開抗辯之情,則經證人張顯滿詳陳
證明,復經證人莊忠峰、謝清森證述佐證, 相衡 兩造陳述
,顯以被告所辯為可採,而原告之主張則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辯堪認真實,
而原告主張前後說詞不一,且空言泛稱與常情不合,尚難
採信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120萬元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為原告敗訴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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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票據種類及│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人│付款人│備註│
│號│號碼│(新臺幣)││││││
├─┼─────┼─────┼─────┼─────┼────┼────┼───────┤
│01│本票│120萬元│99.08.01│99.12.08│李合妹│││
││470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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