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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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被 告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276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
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惟原告請求按年
利率百分之17.8計算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二者合計已接近民法第205條規定之
最高利率之限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院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逾期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
額過高,以減至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