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67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王士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65,27
0元(含本金70,804元、已到期未收利息94,466元),及其
中70,804元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等情,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款、客戶帳
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70元,及其中70,804元自101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契約書、約定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各影
本1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上揭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5,270元,及其中70,804元自101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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